【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我国原《合同法》第394条前段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将其修改为:“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比可以看出,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较一般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负有更重的保管责任。在储存期内,虽非因保管人的过错或过失导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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