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2026年02月26日
【对照适用】
合伙财产或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但均是以合伙为合伙债务的承担人,合伙人在此财产中的份额,不构成物权。全体合伙人之共有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因而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包括不得请求返还出资和不得请求分配在合伙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1)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同编》(下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46页。
(2) 税兵:《居间合同中的双边道德风险——以“跳单”现象为例》,《法学》2011年第11期,第85页。
(3) 税兵:《居间合同中的双边道德风险——以“跳单”现象为例》,《法学》2011年第11期,第92页。
(4) 税兵:《居间合同中的双边道德风险——以“跳单”现象为例》,《法学》2011年第11期,第92页。
(5) 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75页。(https://www.daowen.com)
(6) 陈甦编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181页。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
(8)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4页。
(9) 魏振瀛:《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