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对保证债权影响的规定。

按照条文的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保证人即可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财产的真实情况。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前,保证人向债务人提供财产情况的意义不大,因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权人也无法对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保证人可在主张先诉抗辩权的同时或在先提供债务人财产的真实情况。在执行开始后,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还是向执行机构提供?法条规定是向债权人提供,故向法院提供应由债权人自行完成。而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核实财产信息的真实性,而不是必须将尚未经保证人证实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机构。保证人证实该财产的真实情况,是不小的证明负担。这是实际操作性难题。保证人有时也只是掌握财产线索,能否核实与执行需要执行机构查实。而按照条文的规定,债权人并不是必须将有待核实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机构,而保证人自身的核实能力又是有限的。

保证人所能提供的真实财产信息可能包括,经由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情况、由第三人确认的财产情况,以及通过官方机构获得的债务人的财产情况等。在这些情形下,债务人不应就保证人提供的财产信息的真实性不加认可。在其他情形下,保证人须向债权人证明债务人财产信息的确切性、真实性。本条将财产情况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保证人,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就该等财产实现债权。有争议时,应由裁判机构确认保证人提供的财产情况是否已经符合本条规定的真实性,并判断保证人是否可以免责。(https://www.daowen.com)

债务人所能提供的债务人财产的真实情况,还可有如下情形:首先,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反担保财产开始执行程序,是有效解决三方关系的途径,保证人作为反担保的担保权人,所提供的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自是真实有效的。当然,此处的反担保应限于物保。如是人保,则无法作为债务人的财产真实情况而提供。其次,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形下,保证人提供的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形下,保证人无须向债权人提供物保的信息。但债权人怠于或放弃物保权利的,保证人可以主张免责。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下,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债权人有选择权,则即使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该等财产信息,债权人未就物保优先受偿,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免责,盖因此时并非债务人而是第三人的财产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