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王某礼于1949年9月12日出生,城镇家庭户,系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状态为离退休,自2011年5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直至去世。被告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给王某礼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1月1日,原告宁夏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约定,被告人员在原告工作岗位或区域,按照原告要求,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纠纷处理等予以约定。同日,被告与王某礼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王某礼按被告工作需要,在门卫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690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礼为原告下属郝家桥支行门卫。2015年9月29日早7时,王某礼因突发疾病在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郝家桥支行当场死亡。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王某礼家属(王某东、吴某、王某明、王某国、马某等)签订协议书。原告自愿补偿王某礼家属26万元。后原告主张其支付赔偿款为代被告管理其赔偿事宜,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并向被告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王某礼死亡后,自愿向王某礼家属支付补偿金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未有被告签字盖章,事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及其行为符合不当的无因管理。不当的无因管理不能当然产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还2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某礼系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对王某礼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或造成其损害。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对王某礼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在王某礼死亡后,上诉人自愿向王某礼家属支付补偿金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事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王某礼的死亡并无赔偿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