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1年9月23日下午,被告罗某因家庭琐事在自家客厅打开煤气阀欲寻短见,被封某发现大呼救命,原告尉某听到呼救即出门,为救罗某奋不顾身帮封某踹开被告家门,因突然发生爆炸而引起大火,致原告全身严重烧伤。经医院住院53天治疗;后又多次复诊,花去医疗费31246.31元;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损伤分别构成6级、7级、8级伤残。因原告在无约定和法定义务下营救罗某致伤,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109729.21元。被告罗某、封某辩称:原告只入门两步而退出,未达到救护目的;但对原告不顾个人安危抢救罗某的行为表示感谢,祝早日康复。原告灼伤系原告在被告家旁放着燃烧的煤炉,门被踢开,使煤炉中的明火与泄漏的煤气接触起火所致;且封某并未呼救;罗某也是本能走出屋后休克。故原告灼伤自己也有一定责任,费用请法院查实,依法公正赔偿。

受诉法院认为,原告尉某在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当得知被告罗某在自家客厅打开罐装煤气阀意欲自杀后,即出门帮助救护,其行为完全是为了避免被告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致原告自己也受到损害,当属无因管理,故原告由此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及受到的误工等实际损失,理应由受益人偿付。诉讼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在被告家旁置放燃烧的煤炉,当门踢开,明火与液化气接触起火致原告灼伤,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煤炉非原告置放,且他人在事发前在被告家旁放置燃烧的煤炉,也不可能预见其后被告罗某会放煤气自杀;而原告在救助他人生命的瞬间不能预见周围是否存有明火,故原告在救助过程中无过错,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用及自购疤痕消费药和鉴定费,尚属合理;其诉请的误工费也未超出有关规定,由被告偿付,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予扣除。原告尚需植皮及整形治疗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可治疗后另行诉讼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依法予以判决。(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