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地点的规定,源自原《合同法》第141条,是对后者的继受。

共包括两款:第1款是关于约定地点的规定,即出卖人应当依照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标的物;第2款是“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推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本条第2款的推定法则属于技术规范,其适用前提是“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立法目的是以本条法律推定出来的交付地点,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避免合同不成立或者虽成立但不能履行。

本条属于裁判规范,其适用主体是合同纠纷的裁判者,即法院、仲裁机构。在适用上,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推定规则属于次顺序,《民法典》第510条所确定的推定规则属于先次序。也就是说,裁判者应先适用《民法典》第510条来推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如果能够确定标的物交付地点,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只有在适用《民法典》第510条所设计的推定规则仍不能确定出卖人的交付地点时,才适用本条第2款进行推定。《民法典》第510条来自原《合同法》第61条,其内容有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立法思路与本条同出一辙,即意思自治优先,法律补充当事人意思次之。《民法典》第510条在对交付地点进行推定时要斟酌的因素如下: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等。(https://www.daowen.com)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所确定的地点是运输合同因素决定的,“第一承运人”暗含运输可能存在多式联运。但在理解上,不能认为非联运的运输不在本条调整范围之内。出卖人在何地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由出卖人和第一承运人商定。有异议时,第一承运人的营业地点原则上就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标的物所在地点为交付地点。这一点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而言,非常合理。对不动产买卖,交付地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在不动产所在地交付不动产。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这一规定原则上仅适用动产,对不动产买卖而言,合同当事人不知道交易不动产的地理位置,是难以想象的。以订立合同时出卖人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符合商业习惯,在立法精神上,也和《民法典》第51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