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三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首先是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即当事人缺乏缔约的真实意思,而以阻止对方与他人顺利缔约等为目的,恶意地与对方进行缔约谈判,使得对方的时间被无意义地浪费,错过了与他人的缔约机会或是最好的交易行情。
其次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对于如何分辨故意隐瞒哪些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哪些虚假情况属于本条中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理论认为:哪些信息是应当提供的,应由社会一般标准来衡量,可以将这种标准称为“团体理性的约束”。换言之,任何当事人提供信息的决策或者行动都要受到体现团体理性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的制约。如果根据这种团体理性,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则有过错,否则,便没有过错。 (5) 德国学者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义务必须通过利益权衡予以确定,并指出了在进行利益权衡时的标准:一是看哪一方当事人享有必要的信息或者更容易获得信息;二是要考察有关信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重要性;三是合理期待性也具有很大的意义。 (6) 也就是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义务是否是对方的合理期待,例如,我们不能认为,一个出卖商品的人对其周围出售同样商品的价格信息之说明义务是买方的合理期待。这种“合理期待”与上述“团体理性约束”之理念是一致的。(https://www.daowen.com)
再次是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项为本条的兜底条款。可以进一步解释为“其他违背因诚信原则而生之附随义务的行为”。最典型的例如,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导致对方所受到的损害,无权代理导致对方发生的损害,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明知合同因客观给付不能而无效导致对方的损害等。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即赔偿因其过错使相对方的合理信赖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并使受害方的利益恢复到未发生合理信赖之前的法律位置。但是,不应大于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