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2026年02月26日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对债务人以不合理对价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规定。
对债务人以不合理对价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如下:(1)债务人在客观上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2)债务人以不合理对价处分财产行为须影响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然会导致财产的减少,但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时,自无撤销的必要。(3)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务人虽然在转让或者处分财产时的价格并不合理,但是与无偿处分不同,债务人的相对人毕竟为此支付了对价,双方达成的是双务合同;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动机虽然是逃避履行债务,但是毕竟形成了担保关系,为了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故只有当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时,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4)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债权成立后所为。在债权成立前,债务人的行为不发生危害债权的可能性,故债权人自无行使撤销权的余地。(5)债务人的行为的危害性于撤销权行使时,尚需存在。若某行为在行为以前为有害行为,但在撤销权行使时,其危害性已经不复存在,自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例如,债务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以低价出卖与他人,但在债权人欲行使撤销权时,遇到不动产价格暴跌,以现在的价格计算,债务人原低价出售的危害性已经不复存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是给自己招致不利,故无撤销的必要。
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以不合理对价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需要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不能以通知等方式自行行使。(https://www.daowe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