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代办托运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其核心内容是确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它共包括两款,第1款为新增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源自原《合同法》第145条。

本条第1款是关于送交买卖之风险负担规则,送交买卖是指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是出卖人住所地、买受人住所地之外的地点,且出卖人送到约定地点后,有货交承运人之义务。出卖人交付义务中增加了交付承运人的内容,自交付承运人之时起,风险负担由买受人承受。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推定规则,即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法律推定的交付地点是“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具体的交付地点由出卖人与第一承运人或者总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确定,这一地点,或者是出卖人营业地,或者是货物所在地,或者是第一承运人营业地,或者是上述地点之外的第三地。不管哪个地点,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即视为已经完成了交付。风险负担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https://www.daowen.com)

本条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交付,原则上仅包括现实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