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2026年02月26日
【对照适用】
按照我国原《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应当说,《民法典》第701条和本条仍在我国原《担保法》第20条的范围之内。相对于原《担保法》,本条有突出和明确的意味,抵销权和撤销权也明确成为保证人可以主张的抗辩。
在此,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保证人能否主张债务人的解除权?即因债权人违约,或者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的,保证人能否行使?或者准确而言,保证人能否主张解除权抗辩?解除权的行使,将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态,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影响较大。但是,保证人所行使的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解除权抗辩,并不直接消灭主债权债务关系。似乎从保护保证人的目的,以及解除权与撤销权、抵销权效果的相似性的角度而言,也应当认可保证人的解除权抗辩。然而,对此应持否定的观点。从《民法典》第691条所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来看,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在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往往包括因债务人或债权人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原主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同一性。保证人的解除权没有意义。(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如果解除可以免除或降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特别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主债权债务解除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疑是可以主张解除抗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