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危险通知义务的规定。

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基本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即使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非有关机关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所谓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包括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属于其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执行主要是强令交付,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给所有权人,或者先由人民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转交给所有权人。(https://www.daowen.com)

同时,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一方面,这与保管人的返还义务相关,因为在发生第三人起诉或扣押危险时,可能会导致保管人不能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另一方面,这有助于使寄存人及时了解保管物的情况,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参加诉讼、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