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规定,它源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法释〔2012〕8号)第43条,在文字上略有改动。

相比原条文,本条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合同纠纷,既可以由法院审理,在当事人有仲裁约定的情形下,也可以由仲裁机构仲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法释〔2012〕8号)第43条原文如下:“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处理,对仲裁机构裁决案件的法律援引,将产生障碍。“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则能够适用所有的裁判活动。

本条适用前提是: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试用人,体现了《民法典》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https://www.daowen.com)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