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2026年02月26日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解释格式条款的三项原则。首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格式条款的含义。其次,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被我国及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所采纳。其背后的逻辑是这样的: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享受格式条款给其带来的便利和好处之余,也有避免其中存在歧义的能力和“义务”,因此提供方必须承担因格式条款歧义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再次,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即非格式条款优先的原则。相比于多旨在重复使用,排除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经过双方协商而订立的非格式条款显然更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即“特别优先于一般”,因此,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当二者存在矛盾时,采取非格式条款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即意味着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此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还是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呢?我们认为,应当优先贯彻不利解释原则,这不仅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也是对这一貌似矛盾的规范详加分析得出的结论。本条第1、2句应当这样理解: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人的认知,按照双方不同的理解方式分别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如果都解释得通,则采取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方式;如果格式条款接受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按照常人的认知是无理取闹,不能称之为一种解释方式的,则不认可其提出的解释方式。(https://www.daowe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