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告谢烈某与被告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产权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住房归被告女儿谢某所有,谢烈某与宋某享有居住权,贷款由谢烈某和宋某负担,待谢某有经济能力时自行归还。离婚后,谢烈某声称宋某和谢某待其不好,自己没有稳定收入,生活困难,因此未变更产权登记,并要求撤销赠与。两被告主张夫妻对子女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得撤销,受赠人也不存在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且原告对该房屋仍有居住权,不存在原告所称生活困难的情形。宋某与谢某已将谢烈某起诉,要求履行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夫妻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所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谢烈某与宋某就房屋产权赠与谢某的合意,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配所作的特殊约定。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而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属性,不单单属于《民法典》第657条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且谢烈某无法证明其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或受欺诈等情形,故不能被任意撤销。(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