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2026年02月26日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中的试用期的规定。
试用买卖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试用人试用,由试用人在适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的合同。试用人选择购买的,试用关系转为买卖关系;试用人不选择购买的,试用关系在试用期满即告结束。在有的立法例中,试用买卖被称之为试验买卖。
《民法典》第638条中有“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的文字表述,其中“买受人”的表述是不严谨的。因为试用期内买卖关系未定,根本不存在买受人。试用买卖可以约定试用期限,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限。从法理上讲,未约定试用期限的,为不定期试用,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结束试用关系。不过,本条未采取这样的规则。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决途径是首先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确定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出卖人决定。(https://www.daowen.com)
需要注意,依照《民法典》第510条,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实质是由裁判者确定。那么,在适用本条时,是否要严格这样解释呢?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做否定回答。即在当事人不能通过补充协议确定试用期限时,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