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本案中影某公司申请再审称:
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影某公司与湖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小象公司是“代表湖某公司履行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中影某公司和湖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中影某公司所有的经营行为和履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并没有任何“代理关系证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7.2.1条的约定,巨某公司在签约之初就已经知悉并同意该合同将会发生概括转让。巨某公司在中影某公司设立后与其相互履约近2年,按月收付数十笔租金、物管费并逐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巨某公司以行为方式对租赁合同概括转让的确认。
第二,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是变相转租”适用《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错误。“股权转让”和“房屋转租”的法律定义和适用规则均不相同。本案中,湖某公司对外转让中影某公司股权的行为并非《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房屋转租行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依约完成了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巨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则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赔偿其拉闸断电所导致的巨额损失。
巨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影某公司的再审请求。其一,中影某公司并非湖某公司单独设立的项目公司,答辩人从未同意,也未与其办理过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湖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不得擅自转让。其二,此前中影某公司作为湖某公司参股和控制的项目公司,答辩人才允许中影某公司实际使用物业并接收其交付的租金,不代表确认湖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影某公司。湖某公司在转让其持有的小象公司全部股权后,坚持承租物业由中影某公司使用,其实质是将房屋变相转租,中影某公司除公司名称不变,其股权结构、股东情况、实际控制人、决策层、公司高管及合同的履行能力等均全部发生变化。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约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业,要求汉鼎宇佑影城搬离。在湖某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答辩人采取的措施属于正当行使合同抗辩权,相关后果由汉鼎宇佑影城的经营主体和湖某公司自负。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索截至物业交还前期间租金的权利。其三,承租主体突破合同约定后,实质上动摇了出租人对物业使用人能否善意使用的信任基础,损害了出租人的处分权,也不符合双方签署租赁合同的本意和初衷。
湖某公司述称,同意中影某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巨某公司(甲方)与湖某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单独设立该项目公司,同意可将本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新设立的项目公司,给予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乙方应对受让的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湖某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中影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65%的股权。虽巨某公司未与湖某公司、中影某公司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中影某公司自成立至2016年9月30日近2年时间内,向巨某公司按时支付了租金,交纳了物管费、设施费等费用,中影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巨某公司根据中影某公司的缴费情况出具收据以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湖某公司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中影某公司,且经过了巨某公司同意。根据《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影某公司与巨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影某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退言之,即便如巨某公司所称,其认可湖某公司控制的项目公司中影某公司交付租金、使用租赁物业,是将中影某公司的行为视为湖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则湖某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影某公司全部股份后,中影某公司不再是湖某公司的项目公司,但中影某公司仍是代湖某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业,湖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不构成转租。故巨某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湖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解除合同,并采取断电措施要求中影某公司搬离案涉租赁物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审未就巨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经济损失进行审理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依法发回重审。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94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