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选择权行使的规定。

选择权的行使,应当以意思表示的形式向对方为之。当行使选择权的通知到达对方时,选择生效。因为选择权是形成权,故无须对方承诺。行使选择权的通知为意思表示,故其作出形式、生效、撤回、撤销等适用《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选择权有效行使的后果是债务标的从此向未来确定,并溯及至合同成立时。非经对方同意则不得变更。债权人不履行其选择的内容时,将承担违约责任。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在不能履行的情形非由对方造成时,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此时如果数个标的中的一个不能履行,而剩余的标的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需在剩余的标的中选择一项履行;如果因发生不能履行情形,导致合同标的仅剩一项可以履行的,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如果数个标的均无法履行的,则按照《民法典》关于不能履行的规定进行处理。(https://www.daowen.com)

当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时,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从而免除其债务。鉴于本条能够产生使得债务人得以免除债务的重大后果,因此,应对“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进行限缩解释,以免产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结果。此处的“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应被理解为对方恶意造成不能履行。毕竟我们在履行合同时需要符合合理履行、诚信履行的基本原则,而且本来合同约定了几种标的,让债务人在剩余可履行的标的中择一履行,并不会过分偏离其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对其也不发生不公平,其没有理由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例如,甲与乙约定,乙需要将还款汇至某由甲控制的公司,或者将某船舶转让给甲以抵偿借款。合同生效后,约定接受还款的公司因甲的原因而注销,若此时允许乙选择第一种履行方式以免除其债务,显然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