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本条与第684条的关系可以探讨。第684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也就是说,保证的范围属于保证合同所一般包括的内容。而按照本条,保证合同即使没有对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约定,也没有问题。因本条已对保证范围予以列明,那么,在第684条保证合同一般包括保证范围的情况下,本条的价值何在?其价值在于对保证责任范围的明确,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所应当承担的保证范围根据本条确定。否则,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涉及解释问题。从有利于保证人的角度,保证人可能只对主债权或签订保证合同时确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保证人对包括主债权在内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编纂者在此选择了有利于债权人的立场,即债权人受偿利益的最大化。
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大于主债权的情形,这也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对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该规定涵盖内容颇多,个别细节值得商榷。例如,对于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应当视为约定不明,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规定。对于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的利息的,则应当按照担保从属性规则,认定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另外,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违约责任,是否有效可以探讨。(https://www.daowe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