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612条的补充,完全可以作为该条的第2款处理。从法律效力看,它免除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民法中属于恶意,“法律不保护恶意”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本条正是这一理念的体现。

按照本条要求,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这一恶意必须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了或者应当知道了“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这一事实;(2)买受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该恶意一直保持到合同订立时。“事后的恶意”不害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https://www.daowen.com)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之诉讼原则,在诉讼中,出卖人欲援引本条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须举证证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恶意。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知识产权。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