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定义及其成立条件的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三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是指格式条款的要约是向公众发出的,或者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的;所谓持久性,是指要约一般总是涉及在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所谓细节性,是指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 (4)

第二,条款内容的不可协商性。这也是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即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无与之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多是在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占据了大量的资源,存在众多的缔约对象,甚至形成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垄断,因而可以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单独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于他人。而对方只能在是否与之订立合同之间进行选择。

格式条款的使用使得条款提供方大大减少了与每个缔约人协商的时间,显著降低了个别交易成本,并加快了交易过程,提高了生产效率。格式条款是伴随着机械化大生产而出现的必然产物,而多由任意性规范组成的民法典合同编也为合同法律规范被格式条款所替代留出了空间。因此,我们必须正视格式条款的存在。但是,由于排除磋商的格式条款毕竟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背离,从而在内容上将有极大的可能导致对接受方的不公平,例如,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对方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条款。因此,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规制。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必须向对方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使得对方注意到所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因条款复杂或者晦涩,对方要求说明的,则必须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直到对方表示了解。否则,对方可以主张相关未经提示或者说明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