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3年9月26日,田某某、案外人钟某胜共同与兴平物流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平物流公司根据田某某等的要求,融资购买型号为解放牌的汽车,并出租给田某某和案外人钟某胜。在租赁期间,车辆以兴平物流公司名义登记并保留所有权,在租赁期满且承租人付清所有费用后,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并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29日,田某某与案外人钟某胜签订补充协议,兴平物流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案外人钟某胜退出融资租赁协议,田某某继续履行与兴平物流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该车辆在中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4年8月1日,田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认定,周某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田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的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酌情休息10个月、护理和营养各4个月。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95.70元,支付了周某赔偿款10000元,支出了本方车辆的检测费500元、停车费624元。周某起诉要求中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某某和兴平物流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某诉称田某某与兴平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在同等责任下,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不同规定,田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田某某、兴平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周某损失111888.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https://www.daowen.com)

受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田某某、案外人钟某胜与兴平物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后钟某胜与田某某签订《补充协议》,钟某胜退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事发时,田某某作为承租人是实际使用人,车辆登记在兴平物流公司名下。田某某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周某辩称合同系伪造,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不予采信。由于田某某和兴平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因此即使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兴平物流公司,但由于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车辆的营运权和收益权均不属于该公司,该车辆实际在田某某的控制之下,因此兴平物流公司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