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9年4月,广西康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与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依据合同约定,荣昌公司将一项自主研发、已获得临床批件、完成临床试验和全部研究工作的技术转让给康华公司,并将该品种新药证书申请前的全部技术及资料转让给康华公司,康华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并负责该品种新药证书及生产申报工作直至取得该品种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荣昌公司积极配合,协助康华公司实现产品的工业化生产。合同还对转让费用、技术申报工作、保密义务、技术指导服务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013年4月、2015年6月,双方陆续签订《补充协议》,并对合同约定进行修改完善。在此过程中,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和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
2014年双方与第三方一起申请新药注册,2016年11月国家药品审评中心发出《补充资料通知》,2017年2月国家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对该药物进行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指出多项不合格之处。2017年5月,康华公司向荣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荣昌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以及四份《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规定全面地履行相应义务。康华公司在荣昌公司的指导下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但荣昌公司的临床数据存在部分不规范、不完整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尚无证据表明,本案中临床数据的不规范、不完整,对涉案技术的完整、无误、有效造成了影响。因此,无法认定荣昌公司构成违约,对康华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新药注册申请仍处于评审状态,尚未出现被退审的情况,合同的目的是否无法实现还未确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康华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