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保证合同附随性的规定。

保证合同具有债权实现的保障功能,它不是主债务本身,也不是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合同,而是附随于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所谓的附随性,包含保证发生、存续和消灭上的附随性。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不成立,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则保证合同无效。在主债权债务合同可撤销情形下,保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只有在主债权债务合同确定的被撤销而无效后,保证合同才发生无效的后果。同样,保证合同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如主债务因履行而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主债权债务合同因债务人违约而解除,则不意味着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和保证责任的承担。从《民法典》第691条也可以得出,主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行为因违约解除的,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的附随性可以存在例外。按照本条规定,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即法律规定主债权债务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从其规定。这主要发生在独立保证的情形。所谓独立保证,即保证的效力独立于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主债权债务关系的瑕疵而受到消极的影响。独立保证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障,是债权人强势的商业社会下的产物。但是,独立保证在我国也具有实践意义。从条文来看,独立保证有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严格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不能视为法律另有规定,但毕竟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另外,在债法领域虽不存在类型法定和类型强制,但既然本条以“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单纯约定的独立保证无法满足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

我国的司法裁判也对国内商业往来中的独立保证持谨慎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4条对担保的从属性有所涉及,即区分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首先,“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其次,“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规则为《民法典》立法者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担保的附随性是否区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但是,立法者并未对这个问题作出回应。无论如何,裁判机关的态度是明确的,非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其他主体之间约定的独立保证无效。(https://www.daowen.com)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保证合同无效后,只是不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但是,保证合同因主债权债务无效后,保证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条使用的是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责任是否以保证责任的上限为限,可以探讨。如果从缔约责任来看,应为因合同未成立而发生的缔约费用、机会损失等的赔偿,在数额上应当以履行可得利益为最高上限,也就是以保证责任为限。

由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债务人位于合同关系之外,即使在保证合同中有债务人的存在,甚至债务人是保证合同的签署主体,不意味着债务人是保证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债务人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但是,债务人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也是可能存在过错的,如债务人利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得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等,可以按照意思表示效力的相关规定,发生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债务人对保证合同有过错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后,最为重要的可能并不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的过错或赔偿责任,而是保证人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因其过错而发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毕竟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保证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才是主债权实现的保障。因此,所谓债权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相对于减少或免除保证人、债务人的赔偿责任而言的。就此点,前者恰恰对于后者的判断也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