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2026年02月26日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合伙存续期间的规定。
合伙合同规定有存续期间的,则于该期间届满时,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合伙应当解散。若合伙合同没有规定存续期限,合伙人可对此予以协商,协商须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合伙合同即告终止,应当解散合伙。但是如果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并且根据《民法典》第510条之内容,通过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应当视为不定期合伙。对于不定期合伙,合伙人有权随时解除合伙合同。之所以将其视为不定期合伙,是为了避免合伙人受到过度的拘束。(https://www.daowen.com)
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推定全体合伙人一致达成延长合伙存续期限的决议,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此即默示合伙延续,但因为无法确定延长的期限,所以该合伙期限应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要求解除的合伙人负有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此处的通知应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观念上的通知。意即未履行通知义务,其法律行为应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