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系对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16条的继受与改造。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明确出租人进行求偿的适用条件。即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解除具有不可归责的事由,如出租人对此存在过错,则不得向承租人求偿。除此之外,为避免出租人获得双重赔偿,如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根据“同一来源规则”,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