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7年12月10日,甲方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乙方俞某、丙方魏某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约定,俞某向华辰公司认购三层店面。俞某在签订本认购书后10日内支付给华辰公司订金,华辰公司应当在收到俞某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保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10日内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在付款期间,俞某了解到华辰公司无法按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缓支付订金余款,认为华辰公司其已无履约的可能,于是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要求华辰公司返还购房订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俞某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华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俞某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某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某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某负有先履行义务,但俞某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某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