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3月20日,周某以华业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宁波市镇海某某公司2001年6月曾交给华业公司合作经营开滦煤的保证金30000元;2001年4—5月间,华业公司曾委托孙军向某公司收取开滦煤合作经营保证金45000元,合计收到75000元;后已由某公司收(借)回35000元,尚存4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华业公司以沃某为被告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沃某返还借款35000元,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甬镇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以华业公司诉称沃某在2002年3月20日前向华业公司借款35000元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依法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沃某从华业公司领取的35000元的性质为收回保证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1日,华业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沃某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沃某根据(2013)浙甬商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结果,依照《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华业公司将沃某于2002年3月20日前收取去的35000元非借款不当得利之追索权转让给虞某,并要求沃某于2013年6月17日前,将此35000元以现金返还存入虞某的银联卡。但该份特快专递遭沃某拒收,故引起纠纷。

虞某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5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沃某从华业公司领取的35000元款项的性质为收回保证金,但该份二审判决书并未阐明该款项确属应该收回不须返还的应收款,沃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应收款而非暂收款,故该款项应系由沃某自华业公司处暂时收回,但仍应当予以返还的款项。2013年6月11日,华业公司将该35000元债权转让给虞某,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沃某,但邮件遭沃某拒收。请求法院判令:沃某向虞某返还35000元暂收款。

沃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虞某受让的基础债权已经经过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初字第1122号案件,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364号案件两次审理,两份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沃某与华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虞某的诉讼应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次,虞某提供的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沃某尚欠华业公司35000元债务,只能证明华业公司尚欠沃某40000元保证金未予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案情,沃某自华业公司领取35000元保证金,系华业公司自愿给付,如要求沃某退还该保证金,应当举证证明保证金的退还具有合法依据。本案虞某所受让的债权系华业公司与沃某之间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沃某否认其与债权让与人华业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的35000元债权关系,该抗辩理由亦可向虞某主张,故虞某应当对华业公司与沃某之间存在35000元债权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虞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虞某要求沃某返还35000元暂收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82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虞某负担。

虞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对生效判决作为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以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364号二审民事生效判决书,都没有认定沃某“收(借)回”35000元保证金是应收款而不是暂收款。沃某以75000元保证金保证的唐山开滦华南煤炭有限公司在经营煤炭过程中对华业公司一再违约,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本案认定沃某“收(借)回”35000元是暂收款符合基本事实,沃某应将35000元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沃某答辩称:本案35000元债权已经一、二审判决,认定沃某和华业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沃某无须返还该款项。虞某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沃某与华业公司之间存在3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沃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虞某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36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与唐山开滦华南煤炭有限公司在经营煤炭过程中对华业公司违约有重大关联。沃某经质证后,认为本案与唐山开滦华南煤炭有限公司对华业公司违约没有关联,当时华业公司代理人周某出具的证明,只是一个说明和陈述,并不具有借款性质。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虞某提供的该庭审笔录已在原审中提供,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虞某以沃某收取的35000元系暂收款为由,要求沃某退还。根据本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36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认定沃某收取的35000元款项性质是暂收款。同时,根据虞某提供的已生效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民四终字第244号华业公司与唐山开滦华南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能确认该案与沃某收取的35000元款项有直接关联性。虞某不能举证证明华业公司与沃某存在35000元债权关系,故虞某要求沃某退还已收取的35000元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