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1990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厂(以下简称新华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投资公司根据新华厂的要求,为新华厂购买一次性注射器设备,租给新华厂使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投资公司,新华厂只有使用权。租赁期限5年,租期从租赁物交付之日起计算。投资公司将根据购买合同的索赔规定,将把对卖主的索赔权转让给新华厂。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灭损、保险金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1990年11月29日,投资公司与供货商英百达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货物是买方购入用以租给承租人新华厂,有关本合同的货物质量及根据本合同卖方应提供的其他服务和义务,均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负责。新华厂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1992年9月5日,租赁物运抵新华厂。1992年7月31日,山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租赁物进行了检验,发现设备缺少2165件套。1992年9月30日至1993年2月8日,英百达国际有限公司三次派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由于缺少配件和有关部件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达不到生产要求。1993年2月15日和1994年3月1日,新华厂向投资公司和英百达国际有限公司致函,要求维修设备,并向其提出索赔。1993年3月20日,新华厂向英百达国际有限公司致函,要求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否则视其放弃验收,其后果自负。1994年10月4日,新华厂致函投资公司,对购销合同执行情况作了阐明,指出给新华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英百达国际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直至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投资公司将上述内容转告英百达国际有限公司。但直至2000年3月8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新华厂一直未就此问题申请仲裁。(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认为,1990年12月7日,华融信托与新华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融信托、新华厂和英百达国际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中约定将出租方华融信托对租赁物瑕疵的对外索赔权转让给承租方新华厂,故索赔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转让给了新华厂。新华厂发现租赁物质量问题后,虽然在索赔期限内表示过要进行索赔,但因其始终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外方行使索赔权,导致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其责任在新华厂。华融信托对新华厂未行使索赔权不存在过错,华融信托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