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源自原《合同法》第410条,原规定后段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学界认为该条规定的文义太过宽泛,认为如果不限制任意解除权,将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从不同角度尝试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本条后段的新规定就是学界推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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