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即使使用方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依然无效。
首先,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具体而言:接受方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格式条款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使用方与接受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时的免责条款的,含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的。(https://www.daowen.com)
其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在格式条款中,本条规定的情形经常会通过以下形式表现出来:第一,格式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不相符合或者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第二,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因合同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1)直接限制责任的条款;(2)赋予提供方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条款;(3)限制对方重要权利的条款;(4)就与契约无关的事项限制一方权利的条款;(5)要求对方放弃权利的条款;(6)限制对方寻求法律救济手段的条款。
再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接受方的主要权利有两种类型,即因合同而获得的权利以及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对于格式条款接受方都是极其重要的,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是签订格式条款的目的所在,如果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被排除,那么必然将导致接受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也将变成一方只有义务却几乎没有权利的霸王条款。而通过格式条款在纠纷尚未发生时即排除协商地剥夺了接受方在纠纷发生后寻求救济的权利的做法显然是无效的,如若不然,则将使接受方失去法律的保护。这种在内容上显失公平的合同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本应是可撤销合同,但考虑到其排除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本质,以及接受方可能由于知识不足、维权成本过高而无法请求法院撤销的现实,故本条直接将上述情形规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