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的规定。

本条在立法例上,仍坚持了“意思自治”至上的理念,即约定的支付价款时间优先。该约定首先应来自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基于《民法典》第510条中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确定的支付价款时间。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价款支付时间的,由裁判者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通过以上三条途径仍不能确定的,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不支付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https://www.daowen.com)

“收到标的物”和“提取标的物单证”不是一回事,二者是不同的。有疑义时,应将收到标的物的时间确定为支付价款的时间。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并非所有交付都可以通过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来替代交付。只有合同约定了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就视同完成了标的物交付的,才可以将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确定为支付价款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