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合伙事务执行的规定。
合伙事务,为合伙事业的经营业务。 (1) 广义上合伙事务的执行包括对内与对外两个部分,其中对内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的内部关系)为事务的执行,如出资的给付和损益的分配;而对外合伙执行(合伙的外部关系),则为合伙代表权的行使,如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及对第三人责任等。(https://www.daowen.com)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外,合伙事务的执行权人为全体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适用一致同意的原则。所谓共同执行,即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共同执行的方法,仅指共同决定而言,而不应理解为必须共同执行。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依合伙合同的约定及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执行,其他合伙人不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但无执行合伙事务权利的合伙人,仍有随时监督、检查合伙的事务及其财产状况的权利。法律规定可以通过约定或一致决议的方式,改变共同执行的常态,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将合伙事务的执行权移转于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的,可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推断的方式进行。如果将合伙事务的执行权移转给第三人的,则非本条款规范范畴。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各个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异议权。合伙的通常事务,得由有执行权的各个合伙人单独执行。但其他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对于该合伙人之行为有异议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事务的执行。这就是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异议权。而除紧急事务执行之外,无执行权的合伙人则不享有异议权。此处所谓之通常事务,是指日常的例行事务,此种事务对合伙经营而言次数频繁,且对合伙利益影响甚微。异议权的行使必须在事务执行之前表示。异议权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不受方式拘束,也可通过推断的方式作出。既有立法仅规定异议中止制度,未考虑异议行为不当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为了防止任意剥夺其他合伙人的单独执行权,如果异议为不当行为,提出该异议的合伙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