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这三条规定是关于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使用方法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虽然可以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但是承租人与所有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还是有区别的,所有人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对于标的物随意地进行使用和收益,即便其使用的方法不当致使标的物毁损亦无不可,因为所有人享有对标的物进行事实上处分的权利。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使用则不然,其必须在维持标的物之实体不受损害的情形下对于标的物进行利用,因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方法首先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可以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予以约定,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使用;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须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即通过补充协议加以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定。若依据《民法典》第510条仍然不能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的,则当事人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加以使用,不得对标的物进行过度利用。通常情形下,出租人作为对价所收取的租金都是按照租赁物的性质而加以确定的,若承租人对租赁的使用超过了合同目的或者租赁物的性质,则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失衡。例如,租赁一辆汽车自驾游,那么即应当为自己旅游驾驶而不能够作为出租车加以使用;再比如,租赁房屋为了居住,即不得将房屋作为营业使用,否则即构成了违约行为。
若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没有约定时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对标的物加以使用是承租人的合同权利,则依据《民法典》第710条规定,致使租赁物合理损耗的承租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若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没有约定时没有按照标的物之性质加以使用的,则须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出租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此时系由于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赔偿的范围不仅仅限于对标的物本身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还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也即租金损失在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