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承诺迟到的规定。

承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该承诺如无意外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却由于受要约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要约人负有不接受该承诺的通知义务。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尽到善良注意义务的受要约人,一个诚信、善良、能及时作出承诺并对合同得以成立怀有合理期待的受要约人不应承担合同无法缔结的风险。而要约人如果怠于履行其拒绝接受承诺的通知义务,则将受到本应失效的要约的重新拘束。例如,甲在给乙发出的要约中明确,承诺期限截止到4月30日,通常邮政传递到甲需要5天,乙于4月20日通过邮局寄出载有承诺的信件,但因邮局内部管理漏洞,导致信件在途中某一中转站中丢失,后来被工作人员发现并于5月20日寄到甲处。乙的承诺虽然迟到,但根据本条规定仍然有效,除非甲及时通知乙拒绝接受他的承诺。本条规定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相一致。(https://www.daowen.com)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