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要约的规定。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想要构成有效要约,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理论来看,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其一,要约必须由特定人向其希望缔约的对象发出。这里强调三点,首先是发出要约的主体须为特定人,即能为外界所客观确定的人。因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订立合同,要约人能被确定是承诺得以作出的前提。这里的能为外界所客观确定指的是一种可以接受承诺的客观状态,而非必须明确要约人究竟是谁。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无意了解要约人即作出承诺的合同。如自动售货机,消费者在投币时并不会关心其是由哪家公司安置,谁是真正的要约人。其次是要约必须是由特定人或其代理人自主产生的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再次是要约必须向希望缔约的对象发出。一般情况下,要约的相对人是特定的,以便为接受承诺和订立合同作出安排。但是根据要约人的意思或是要约的内容,要约的相对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面向过路人的自动售货机,行驶在路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剧院、体育赛事的售票行为等,均是向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要约。
其二,要约必须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要约一旦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这一特性意味着欠缺明确直接的缔约目的的意思表示,例如寻求磋商机会、邀请参加庆典等意思表示不能被视为要约。(https://www.daowen.com)
其三,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换言之,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人放弃最终决定权的意思。根据“要约—承诺”模型的安排,是否与要约人订立与其要约内容一致的合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受要约人。因此,诸如招聘信息、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等最终决定权属于发出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要约。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提出了保留最终决定权的内容时,该“要约”是否还能成为要约呢?此时由于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本条关于要约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471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当属于采取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情形。
其四,要约中含有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一旦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合同即告成立,因此要约决定了合同的内容。要想订立的合同能够被履行,要约必须含有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即《民法典》第470条规定中的必备条款。具体来说,即必须含有当事人、标的条款,在合同具体权利义务需要通过数量加以确定时,还需要包含数量条款。其他不影响合同成立的基本条款可以通过后续的协商或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要约中没有包含合同必要条款的,应当视为要约邀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