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保证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保证债权属于金钱债权,似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应当随同移转。据此,保证债权也应当发生法定移转,不需要额外的公示行为。
但是,《民法典》第696条规定打破了第547条的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第696条打破了第547条的附随性。债权人转让并不发生保证债权的法定移转,而是取决于是否通知保证人。如果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种理解,保证债权仍发生法定移转,但只具有相对的效力,虽然保证债权附随于主债权移转给受让人,但只要未通知保证人,对保证人不生效力。两者的差异在于,按照后一种理解,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保证债权还是已经移转,保证人不再对让与人承担实质上的保证责任。笔者以为,第二种理解更为合理。在此种情形下,保证人向转让人善意履行的,仍消灭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545条与第696条的关系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按照第696条第2款,保证人可与债权人约定排除保证债权的可让与性。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则受让人更不能基于债权转让本身取得保证债权。即使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保证人,保证人也不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此可能存在争议。保证债权一般属于金钱债权。《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此,可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如优先适用第545条第2款,本条约定的禁止保证债权转让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包括债权的受让人。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理解,如果将本条理解为第545条的特别规定,也可能成立。此时,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即可以对抗受让人。(https://www.daowe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