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融资租赁中,出卖人与出租人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租人作为买受人,所以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融资租赁物大多属于大型的机器设备等,在性质上属于特殊动产(准不动产),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根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亦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性质的交易形式纳入登记的范畴。除此之外,出租人虽然为名义所有权人,但如果未经公示,即使其享有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势必也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威胁。所以,该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