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2026年02月26日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的救济的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卖,既包括动产买卖,也包括不动产买卖。分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是指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换言之,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分二次的支付总价款的,均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了一次性付款或者二次付款,但买受人实际分三期以上付款的,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
买受人未支付已到期价金数额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立法者为出卖人提供的救济手段是二选一: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留在合同内但可以收回分期付款的优惠,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救济手段之一的解除合同,实际上是《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迟延履行规则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在此具化为买受人迟延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而已。(https://www.daowen.com)
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如果标的物已交付买受人使用,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使用费。该费用可以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的,由裁判者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意见判定。买受人已支付的部分价款,在解除合同时要返还给买受人。不过,买受人已使用标的物的,已收取价金的返还和标的物使用费的返还之间可以同时履行抗辩,也可以抵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