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源自原《合同法》第417条。对于该条后段“合理处分”的适用,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8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委托出卖之物,于达到行纪人时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质易于败坏者,行纪人为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应与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同一之处置。据此,当行纪人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时,应以保护委托人利益为目的,以与保护自己之利益为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对委托物作出适当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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