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2014年11月21日,建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及附表,主要约定:建信公司将附表项下租赁物即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出租给润银公司,租赁期为4年,融资金额为1.26亿元。承租人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相当于该笔租赁物购买价款10%的押金。2014年11月21日,瑞星公司、孟某银向建信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约定:瑞星公司同意就《租赁协议》及附表项下润银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租赁协议》签订后,建信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1.26亿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润银公司依约支付了押金1260万元和手续费630万元,累计支付了6期租金43818091.16元。润银公司向建信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证书,确认对租赁物满意,于2015年5月20日接受了租赁物。2016年5月26日,建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润银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建信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取得山东省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6年8月26日,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建信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进行调整,如承租人违约,出现连续二期、累计四期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况,本《补充协议》提前终止,出租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2016年8月26日,瑞星公司、孟某银分别向建信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知晓并同意《补充协议》的内容,同意继续为润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15日,润银公司收到建信公司发送的《租赁业务违约通知书》。建信公司告知润银公司《补充协议》自动终止,7日内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等,否则追索合同项下所有款项。
关于建信公司与润银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法院认定如下。《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法释〔2014〕3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润银公司与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此后拟与建信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设备购买款,故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建信公司,并经过出卖方认可。建信公司与润银公司亦签订了《租赁协议》及附表,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上述交易模式实际变更为:建信公司根据润银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润银公司使用,润银公司支付租金。该模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建信公司与润银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瑞星公司、孟某银主张本案实际系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