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期限的推定规则,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两种情形。

本条属于裁判规范,指引法官发现合同内容。本条的法律功能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其合同不因此不成立或者无效,而是通过本条来确定。因此,从效果角度看,本条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之功能。

本条属于准用性规范,即本条文对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规定,而是通过《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期限。第510条规定了两种确定方法:首要的方法是协议补充,即将确定标的物交付期限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法官或者仲裁员来确定,裁量时要考虑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按照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第511条第4项来确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说,《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在适用上是有顺位的,应优先适用第510条之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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