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融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民法典》第747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确定的,此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关系,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与权利瑕疵均不负责任。本案中,贵港二院选择购买的融资租赁物,康安公司对此不承担融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至于贵港二院所称的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瑕疵,如其陈述属实,可依法另行向责任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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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法宝引证码]CLI.C.6884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