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与裁判】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8年6月12日,四川省某公司分包四川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承建的“簇锦家园b区10号、11号楼”劳务施工。原告李某及何某受某公司的委托与华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在提取1%的管理费后承包给原告及何某。原告遂委托倪某峰与何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对合作细节进行了约定。同时经双方确认原告前期投资为556907.7元,何某前期投资为423673元。2010年1月26日,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达成工程竣工结算协议,总工程款为7381982.7元,何某实际领款6200000元,交某公司代付1500000元,余4700000元,经手实际支出3943608.4元,其余资金未经双方协商,何某实际占用了合作资金756391.6元。双方合作事项完成后结算工程相关账务时,何某称在外仍有债务,故不能进行结算。原告认为,何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将属于合作双方的资金占用。因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具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要求何某按50%比例即364274.3元支付其实际占有的合伙财产。同时,某公司对转款不监督使用,也不通知原告到场,造成何某占用资金,致使原告的投资血本无归。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收入款3642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辩称:其实际领取了工程款4700000元,原告诉称的前期投资金额不属实,且现在对外尚有债务未履行,不应当分割合伙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若有合伙人退伙,其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亦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加之现行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前不能就已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且合伙财产的分割不会侵犯合伙债权人的利益。虽李某可以分割已经查清的合伙财产,但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仍由李某和何某共同享有,且双方对尚未了结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合伙经营收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何某向李某支付合伙经营收入款345989.3元,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