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 (16)

第一,在委托人指示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遭受损失的,委托人应赔偿损失。该责任的性质为违约责任。

第二,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委托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负责赔偿。其中,“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且不以处理事务之当时发生以及缔结合同时所预见的损失为限。关于这种责任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基于利益衡量特别设立的,并非通常意义的违约责任。因为不存在义务被违反的事实,委托人也不是行为人,受托人所受损失与委托人的行为之间也无因果关系。这种责任发生于如下情形:受托人在事务处理过程中所受的损失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受托人可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委托人赔偿。委托人在赔偿后,有权向该第三人代位求偿。这种安排在该第三人不明或无资力或者无过失时,对于受托人更有利。(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委托人将另行委托给他人致受托人损失的情形。委托人擅自将委托事务再委托给他人致受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931条的规定,即便再委托行为经过了受托人的同意,如果该行为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