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对照适用】

本条是对司法解释的借鉴与吸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法释〔2014〕3号)第5条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租赁物出现瑕疵给付或迟延给付时,承租人只能请求出租人向出卖人行使拒绝受领权。但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租赁物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之指定购买,由承租人直接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只关心租金的收取与利益的获得。因此,由承租人享有在法定情形下的拒绝受领权更为妥当。

图示(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