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义精解】
2026年02月26日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合伙损益分配及其标准的规定。
关于合伙人损益分配的标准或方式,本条并无明确规定。通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既可以是现金分配,也可以以实物或其他方式分配。对于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合伙合同如未做约定,其是否也承担损失的分配,各国或地区的规定并不统一。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持肯定态度,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持否定态度。对此学界形成两种意见:(1)鉴于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在合伙解散时并无出资返还请求权,基于公平的价值考量,如无合同特别约定,一般不应让其参与分配合伙的损失;(2)既然承认劳务具有财产价值而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就应该与其他合伙人具有同等的地位,无须特别予以保护。
除此之外,合伙人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于某一合伙人,也不得约定对某一合伙人免除一切负担,或者其全部负担由某一合伙人承担。若强制剥夺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权或强制要求某个合伙人单独承担亏损责任,有违反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目的。 (2) 关于损益分配的时期,本条亦未作出规定。除合伙合同有规定外,对于合伙存续期间较长的,通常以合伙营业年度结算为准;对于临时合伙,存续期间较短的合伙,则应在合伙解散之后,始可以请求结算和损益分配。(https://www.daowe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