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五) 保险 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陈特、邢龙两位律师撰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基本问题分析和典型案例》,文中称:“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如前所述,从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来分析,对于受理法院来说,其所接受的担保形式并非“实物担保”,而是“信用担保”。因此,保险公司为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服务系一种信用担保服务,而不是“物的担保”,因此不存在“担保物”一说。

保险公司提供这种信用担保服务的前提是投保人向其购买一款名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品,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为诉讼保全申请人。因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可分性,所以,诉讼保全申请人自己为投保人的情况下,诉讼保全申请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鉴于该产品是一款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法律责任,因此,诉讼保全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就成为该合同项下的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