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

(六) 保险 公司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保险公司也并未直接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作出意思表示,所以,表面上看,二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在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项下的侵权之债产生,根据担保的原理,则该侵权之债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诉讼保全申请人)未履行债务时,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

同时,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诉讼保全申请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简而言之,在被担保的侵权之债发生(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负有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单向的保证法律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相关的法律关系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