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总结

五、总结

虽然目前保险利益的主流学说采取的是经济上保险利益观点,且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意见稿)明确指出《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但该意见在最终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被删除,可见立法者对“保险利益”是否应完全以“经济利益”标准进行认定存在顾虑,持有保留意见。同时,由于缺乏法院案例参考,因此,很难判定法院对此问题的具体态度。但笔者认为,经济上保险利益观点无疑是今后发展的主流趋势,在具体应用到承认承运人在水路货运险下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这一问题时,不能因为承运人的风险可以通过其他险别而分摊就否认其水路货运险下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如何解决承认承运人在水路货运险下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所产生的现实问题。


[1]王骏、赵鑫星,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2]江朝国:“保险利益之探讨及其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之关系”,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

[3]江朝国:“保险利益之研究——反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之地位”,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https://www.daowen.com)

[4]安建主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5]江必新著:《保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6]刑海宝著:《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7]李玉泉主著:《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