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缩小了《民事诉讼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为“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新《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限定在“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的范围内,把“机关”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外,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和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是最适当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护国家、集体利益的职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制止不法环境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此外,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专业及法律资源上的优势。检察机关拥有专门的法律人才、享有法定的侦查权,可对环境事件及损害进行调查取证,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着独特优势和重要的法律意义。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法》作出环境公益诉讼规定之前,我国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探索性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院也受理这些案件,经过审理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实例取得广大民众的支持与赞许,也充分证明了检察机关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之优越性。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熟悉环境专业问题,拥有专业的技术手段和检测工具,有较强的承担举证责任能力。因此,法律应该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https://www.daowen.com)
新《环境保护法》缩小了《民事诉讼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多少让人觉得有些遗憾。为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强化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2015年5月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方案》明确指出,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从某个层面弥补了新《环境保护法》缩小了《民事诉讼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遗憾。